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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菁选3篇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3-03-22 09:15:15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1  第十一条省人民*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菁选3篇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1

      第十一条 省人民*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

      第三十条 省人民*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3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决定。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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