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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3-30 17:30:08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1篇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和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和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器、空调器、取暖器等器具,以及家用燃气报警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及相关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及相关的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由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验收,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六条 生产、经销燃气器具的单位经销前必须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会同检测单位技术人员对拟经销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
    其他产品须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三)在山东省销售地设有产品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燃气器具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供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他产品,提供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生产和经销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四)在山东省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第九条 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并可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销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应当与列入《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具体的燃气管理机构统一监制。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

    (三)所贴置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燃气用户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并不得阻挠燃气用户购买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有关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通过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
    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第十五条 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 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4篇

    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2、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

    3、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

    4、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备及线路均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患。

    5、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加长电线。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安全小组、维修部人员检查加长电线是否仅供紧急使用、外壳是否完好、是否有维修部人员检测后投入使用。

    6、电器设备、开关箱线路附近按照本单位标准划定黄色区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并定期检查、排除隐患。

    7、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

    8、除已采取防范措施的部门外,工作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

    9、使用明火的部门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和操作流程,做到用火不离人、人离火灭。

    10、场所内严禁吸烟并张贴禁烟标识,每一位员工均有义务提醒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

    燃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5篇

    第一章 燃气稽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气管理,规范用气行为,维护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打击偷窃燃气等违章行为,强化稽查管理,保证燃气企业安全平稳供气,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落实好“一表一卡”的管理工作。在售气软件系统中将逾期3个月未购气用户设为黑名单,组织安检人员对列入黑名单的用户逐一进行落实。

    第三条 对直通、倒拔表字等窃气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应做到:

    1、对利用各种手段偷盗气的,由安检人员责令其立即终止盗气行为,并停止供气,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2、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申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对刁蛮用户、拒不整改用户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罚,防止燃气费的流失。

    第四条 对未加装防盗封的用户,利用安检期间进行加装。

    1、如发现表封有被损坏现象,及时向公司有关领导反映,并安排人员进行入户检查,以确定该用户是否存在盗气行为。

    2、重点对无改管手续,擅自将燃气管线进行改动的燃气用户,尤其是针对那些将燃气管线进行改动的燃气用户,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并责令改正。

    3、加大对私接热水器、采暖炉用户的查处力度,对拒不整改的"用户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坚决杜绝安全隐患。

    第五条 对违章占压燃气管线的用户及单位,向其讲明占压燃气管线的危害性,并通过法律宣传做通违占户的思想工作,争取其主动自行拆除占压建筑物,确保燃气管线安全输气。

    第六条 注重对公服及工业用户的稽查检查,对重点用户的燃气使用情况做到及时掌握。

    第七条 本制度由运营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 入户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 对民用户每年进行至少两次的入户安全检查,检查时员工要统一着装,佩戴公司工作牌。

    第二条 确认燃气用户设备有无人为碰撞、损坏。如发现人为或故意损坏情况,应礼貌提醒用户,注意保护有关设备,同时耐心地对用户进行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公司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条 检查管道是否被私自改动,是否被作为其它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胶管是否超长及完好。对存在的问题向用户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和监督其整改完善。

    第四条 检查用气设备是否符合安装要求,设备性能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对不能满足安装和使用要求的设备,必须向用户讲明原因,提出建议。

    第五条 检查有无燃气泄漏、灶前压力和气表运行是否正常。

    第六条 对用户提出的相关要求和帮助,应提供相应帮助。

    第七条 检查合格后,请用户签字确认,当次未能入户检查的用户要详细说明原因。

    第八条 凡是进行年检和日常维修结束后,应随时填写“用户使用证”的相关内容及检查记录。

    第九条 妥善保管各种检查记录,以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查验。

    第十条 本制度由运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章 入户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运营人员的服务质量,提高公司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戴工作卡。

    第三条 对待用户要主动热情、文明礼貌。

    第四条 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宗旨。

    第五条 工作应坚持利民、便民原则。

    第六条 不准擅自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七条 不准向用户暗示或提出不合理要求,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向用户索取或非法收授财物。

    第八条 未经审批不得私自为用户安装和改装燃气设施。

    第九条 不准要求用户为其提供劳力、运输工具及其它形式的便利。

    第十条 对待用户的询问要耐心解答,不准用粗暴的语言对待用户,不得与用户发生争吵,要主动向用户讲解燃气设施的操作及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安装期间严格遵守施工纪律,不能接受用户饮料、水果、食品、烟酒等各种招待;
    禁止擅自动用用户物品,损坏用户物品照价赔偿;
    尊重用户,尽量避免影响用户的日常生活;
    安装期间,除安装地点外禁止在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二条 安装完毕将污染的墙面、地面打扫干净,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运营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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