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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完整)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2-06-09 08:25:02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完整),供大家参考。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完整)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第 1 条、民法典第 1229 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 权威理解与适用 、权威释义

     目录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1 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 1 二、 民法典第 1229 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 ............. 10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1 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 免责任事由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 】

     一书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 〕12 号

     第一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了主观无过错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二是明确了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三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减免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

     【条文理解】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国家发展和国民健康,关系到每一个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当今社会,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巨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恶化等问题,已经使得我国的环境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环境污染已经成为重大社会公害。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为此,《侵权责任法》借鉴国际通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承担规则,该法第 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解释第 1 条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环境侵权责任概述

     关于环境污染。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一般而言,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

     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58 页。在此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及本解释所规定的“环境”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包括一般的生活环境,还包括生态环境。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其实早在《民法通则》就作了规定,该法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后,我国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都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都属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或者地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也大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者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 3 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者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不少权威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规定就是环境污染责任,即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第 5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731 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确实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条文表述。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经过深入调研,系统征求各方意见,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作了更全面的界定,明确将破坏生态的情形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范畴。本解释第 18 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并综合本解释第 1 条、第 18 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准确把握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环境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突出特点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本解释第 1 条及《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以及第 7 条的规定,构成环境侵权责任,不问污染者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无论污染者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本解释把生态环境也包括在其中,使其具有更广泛的意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都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

      3.行为人的行为样态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不作为的形式也更为常见。不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只要造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损害,都构成环境侵权责任。

      4.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规

     定的,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种表示方法意味着环境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广泛的损害,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这也是本解释有关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减免责任事由等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据所在。

     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不能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而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本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细化,第 1 款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理由在于:

      (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经成为我国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如上所述,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科学发展。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相当严重,依法保护环境,制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民事责任承担领域,对于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制裁和遏制污染者行为,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并充分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律中对环境污染侵权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 85 条第 1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5 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59 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有关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无一例外都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一脉相承的。

      (三)符合各两大法系的通行做法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国家针对不同情况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都区分不同环境侵权的类型,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大多数国家对企业生产等危害较大的环境污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日本的环境立法中对一般的环境侵权依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公害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有害物质所引起的公害,对于因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的环境损害,无过错原则并不适用。对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公害事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生命、健康损害

     的救济,对于财产的损害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日本政府自 1967 年以来陆续出台了《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日本噪声控制法》《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日本水污染防治法》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十多部环境保护法律。《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企业因伴随其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指烟尘、特定物质或粉尘。而作为仅对生活环境有害的物质则是政令规定以外的物质),从而危害了人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企业者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条规定:伴随企业的活动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或者废液,或者向地下渗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体时,与该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有关的企业者,应该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比如德国有关环境侵权的特别法律中,《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 1 条规定: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的,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中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德国水利法》第 22 条规定:向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投放或者导入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性质,致损害他人者,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多人使水域产生影响,那他们作为整体负债人而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也都是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英美法系的干扰妨害和严格责任在环境侵权救济中运用的也比较普遍。由此可见,明确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符合国际先进做法的。

     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依通说,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则无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要件要求,本条第 1 款的内容也体现了这一点。据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环境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

      (一)须有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首先是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污染通常是指工矿企业等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者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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