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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介入的修复: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运行逻辑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2-06 12:15:04

    向 燕 杨雪艳 李光林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司法实践中,各地办案机关为降低审前羁押率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其中一项创新机制。该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办案单位、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办案机关对其在程序和实体上从宽处理的办案制度。

    赔偿保证金制度贯穿于刑事和解制度之中,近年来又扩大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施效果也存在不少争议。被追诉人提存赔偿保证金后办案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不是等于“交钱免捕”?其应当依附于刑事和解制度,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抑或可以独立适用?本文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试点情况概括出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两种模式,分析其积极效应与负面风险,继而抽象出其运行逻辑,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具体构想,最后,对此种国家介入修复的司法模式的理论图景及拓展运用进行总结和展望。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大约在2008年兴起,近年内又开始获得各地检察机关新一轮的推广和尝试。浙江、上海、重庆、江苏、安徽、河南、山东等多地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还出台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两轮热度,受到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动,并分别以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托,形成了两种典型模式。

    (一)以刑事和解为依托的赔偿保证金制度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试点的最初法律依据是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2条提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亦有类似规定,并非常明确地出现了“提供担保”的条文。(1)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然而,此处“提供担保”并不等同于赔偿保证金,而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尚未履行,此时犯罪嫌疑人为履行之目的提供担保的情形。(2)类似规定可参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得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获得不捕或不诉处遇的重要条件。然而,因实践中被害人存在不合理赔偿要求或者时间紧促等原因,双方暂时未能达成和解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方面,受此条件拘束,一些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但逮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比率很高,影响了逮捕的质量和效果。以浙江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6年批捕的故意轻伤害案件中,捕后轻缓刑比例高达69.2%。另一方面,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批捕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由于被害方诉求不合理而导致和解未果。被害人“漫天要价”,要求高额赔偿,达不到目的就要求逮捕,动辄上访闹访,干扰了正常的办案秩序。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出现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和解不成导致的不当羁押问题。

    因此,以刑事和解为依托的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基本定位是弥补刑事和解的不足,提高逮捕质量,其制度构建也主要围绕刑事和解与逮捕的条件展开。在地方司法机关初期进行的试点规范中,赔偿保证金制度存在着鲜明的刑事和解取向,同时兼顾了不批捕的考量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面。

    第一,案件范围对应于既能够适用刑事和解,也存在不批捕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一方面,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于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轻刑案件,在案件范围上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般过失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其他轻微刑事案件。(3)浙江、山东、河南等地的试点均包括该类案件。部分办案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排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致轻伤后果的寻衅滋事案、妨碍公务案、非法拘禁案等。另一方面,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案件主要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的案件,契合司法实务部门掌握的适用不批捕或者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及残疾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等案件也纳入试点范围。这些案件类型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不予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3、6、7款;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

    第二,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案件有较高的和解率和缓刑率。例如,浙江省J区人民检察院在试点赔偿保证金制度三年多来,适用36件42人,已对41人作出终结性处理,其中40人最终达成和解,被宣布不起诉或宣告缓刑,和解率及不起诉缓刑的比率均达97%。(5)该信息来源于笔者对浙江某市人民检察院具体负责人的访谈。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能有如此高的和解率,具有多个成因。第一,案件范围大多属于具有和解基础的民间纠纷类案件。该区检察院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于故意伤害案(轻伤)、一般过失犯罪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在实际适用时,熟人关系之间的故意伤害案占据了绝大多数。这类案件双方具有较高的修复社会关系意愿,随着诉讼程序进展,双方趋于冷静和理性,在大多数案件中都能自行和解。第二,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通常把握“不和解不判处缓刑”的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和解效果提供了制度动力。第三,承办检察官为防止被害人发生涉检上访,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检察官在准备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过程中,通常会做一些调解工作,对确有困难的案件,则移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总体而言,以刑事和解为依托的赔偿保证金制度运行良好,但也存在案件范围过窄的局限。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案件主要是故意伤害(轻伤案)。试点单位大多将交通肇事等案件纳入案件范围,但通常交通肇事案件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的个别案件才会涉及该制度的适用。若要充分发挥该制度减少逮捕数量,提高逮捕质量的功能,还应当合理设定适用条件,拓展案件的适用范围。

    (二)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的赔偿保证金制度

    2018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使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获得了新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赔偿保证金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具体表现为:第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是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被追诉人是否赔偿损失是认定“认罚”的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考察。第三,从宽处理不以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针对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8条作出了回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尽管如此,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落空,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保障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获得实现。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的赔偿保证金制度旨在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类赔偿保证金制度仍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谅解”作为适用的前提,但也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发生了相应变化。

    第一,适用案件范围扩大到轻微刑事案件之外的普通刑事案件。除了可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刑案件之外,办案机关还将普通刑事案件,包括盗窃等涉及追缴退赔(而不是赔偿)的案件也纳入试点范围。例如,重庆市J区人民检察院试点的10起案件中,涉及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该区的试点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刑事案件中造成了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认罪认罚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但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其他不宜适用该制度的案件除外。该规定扩大了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第二,适用条件通常要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此外,在我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追诉人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也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即被追诉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论是依托刑事和解还是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赔偿保证金制度,通常都要求案件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第三,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效果获得了延伸。提存保证金不仅可以作为是否批准逮捕、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不起诉、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或者法院从宽处罚的依据。办案机关最初进行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试点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和舆情,对这类案件适用不起诉和缓刑的标准掌握较严,法院通常仅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刑案件才判处缓刑。赔偿保证金制度直接效用体现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拓展了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是实体法的量刑情节,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效果能够延及案件的实体处理。

    (一)积极效应

    从司法实践来看,赔偿保证金制度在降低逮捕率、保障被害人经济赔偿权、化解社会矛盾方面都发挥了明显的积极作用。浙江省J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3年以来,适用覆盖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收取赔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41人全部采取取保候审,40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重庆市J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开展试点一年以来,对8名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2名变更强制措施,提存金额65万余元。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自试行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以来,对9名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3名变更强制措施,有7名被害人同意谅解。(6)林中明、章斌、孙钰程:《为愿意赔偿的被告人清除障碍》,载《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8日,第2版。赔偿保证金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促进非羁押措施的适用

    我国逮捕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促成了实践中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产生。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些问题,从而达到降低逮捕率的效果。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流于形式。社会危险性要件是否成立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通常没有收集和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也未对其社会危险性高低进行说明。由于社会危险性条件难以准确把握,承办检察官对逮捕条件的审查侧重于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构罪即捕的现象仍然存在。办案人员认为,赔偿保证金制度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提供了客观支持。犯罪嫌疑人自愿缴纳赔偿保证金的行为表明了其悔罪态度和赔偿意愿,有利于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

    第二,径行逮捕的范围过于宽泛。我国审前羁押率高的原因不仅在于办案人员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不严,还部分地源于立法规定的不合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增加了径行逮捕的规定,(7)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但对“故意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实施时间未作任何限制。例如,在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案(轻伤)的犯罪嫌疑人多年前曾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即使其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低,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逮捕。由于该条“应当”的拘束,承办检察官必须作出逮捕决定。赔偿保证金制度可以用于矫正“径行逮捕”在适用于个案情形时出现的不合理现象。办案检察官可以灵活运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工作、生活状况等具体因素,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将径行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8)信息来源于2021年12月笔者对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访谈。

    第三,司法实务中被害人谅解、赔偿损失往往成为不批捕的决定性因素。在一些地方,轻伤害和交通肇事这两类犯罪而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近三分之一属于当事人能积极合理赔偿而被害人高价索赔达不成和解协议而逮捕。(9)参见邢春利、法立新:《赔偿保证金制度: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新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0期。对于批捕时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刑事和解或者未退赔退赃的情形,部分办案人员担心不批捕会激化社会矛盾,作出逮捕决定,以促成犯罪嫌疑人退赔退赃或达成和解。尽管这种“以捕促赔”的举措有助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与强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原则存在背离。

    2.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保证金制度成为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有力保障。被害人经济赔偿权的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常见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不论是刑事和解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通过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来激励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赔偿谅解。从司法实践来看,审查批捕阶段处于诉讼前端,在案发后短时间内加害人与被害人较难达成和解。(10)例如,2016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和解成功的42起案件中,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仅2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共有40起案件。参见张健康、易长川:《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研究:基于认罪认罚从宽背景》,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犯罪嫌疑人寻求和解、谅解无果,在逮捕之后很可能产生消极对抗情绪,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法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也会因其不配合沦为空判。对于漫天要价而不接受赔偿的被害人,其经济赔偿权可能最终落空。可见,赔偿保证金制度至少能够通过公权机关的介入,保障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获得法定数额的补偿。

    在部分案件中,赔偿保证金制度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允许其保留暂不接受和解的权利。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仅能在和解、调解协议达成后,才可能在审前阶段获得赔偿。但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及家庭因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存在及时赔偿的需要。对这类有急需的被害人,浙江J区检察院创立了提前支付机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被害人家属申请和检察机关审核,可以先行支付部分赔偿保证金,从而增强了制度适用的灵活性,更好地满足了被害人的需要。

    3.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合理运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为双方矛盾的化解提供基础。首先,赔偿保证制度的适用,能够促使被害人合理调整赔偿的预期并提供了双方会面沟通的机会。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具有两个附带的积极作用。一是办案机关主动介入和释法,有助于被害人了解其合法权益并接受和解。为了促成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办案机关通常会主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形成了规范的工作机制。例如,事前“二听”,即及时听取被害人实际损失、赔偿诉求、谅解意愿等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赔偿意愿及赔偿能力;
    事后注重“二告”,即告知被害人关于案件的处理情况并积极开展释法说理,推动促成双方赔偿谅解。(11)参见林中明、章斌、孙钰程:《为愿意赔偿的被告人清除障碍》,载《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8日,第2版。二是犯罪嫌疑人获得非羁押处遇,有利于其与被害人的会面与沟通。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刑事和解蕴含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内核,并以此区别于普通的经济赔偿。恢复性司法强调“会面”和“对话”,在此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12)Marshall, T. Rtorative Justice: An Overview, Home Office Occasional Paper, London: Home Office,1999, p.5.面对面、非正式的自愿会面几乎总是对修复而言最好的过程。(13)参见[比]洛德·瓦格瑞吾:《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施以痛苦》,向燕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当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时,通过其近亲属转达的形式化的道歉和赔偿愿望,可能难以获得被害人的真正谅解,甚至引发了被害人报复性求偿的心态,导致和解破裂。倘若犯罪嫌疑人能通过赔偿保证金制度获取审前释放,就能够为实现真正的会面和沟通提供基础。并且,赔偿保证金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作出的提存行为,保证金的数额通常高于法定赔偿额。这一具有建设性的举动表明了被追诉人和解和赔偿的意愿与决心,为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与和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为其落实和解内容提供了物质担保。因此,很多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案件,被害人最终能够和被追诉人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负面风险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在执行中可能偏离逮捕和刑事和解的制度本意,产生负面的效果。

    第一,赔偿保证金制度成为逮捕功能异化的产物。司法实践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部分案件是即使被追诉人不赔偿也不应逮捕的案件。逮捕的性质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而不是提前报应犯罪或安抚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措施。因此,不能将被追诉人是否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的前提。只要被追诉人逃避、妨碍诉讼,继续实施犯罪的风险低,即使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或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应逮捕。当然,被追诉人未能积极赔偿损失,就不能就该量刑情节获得从宽的处理。

    第二,相较刑事和解制度,赔偿保证金制度不能全面满足被害人的需要。赔偿保证金制度仅解决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但无法触及刑事和解具有独特意义的象征性赔偿。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乃至社区秩序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重新获得在犯罪时被犯罪人夺走的控制感非常重要。犯罪嫌疑人表达的后悔和歉意使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纠正。通过表达后悔,犯罪嫌疑人再次肯定了被害人的平等地位并撤回、否定其在犯罪中表达的看法,即认为被害人地位低下,可以被随意用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实现了一种精神方面的象征性补偿。(14)参见[英]格里·约翰斯通、[美]丹尼尔·W.范内斯主编:《恢复性司法手册》,王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以悔过为主要形式的象征性赔偿对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使双方重新融入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仍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但赔礼道歉始终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与之相对照,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并不重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会面沟通和悔意的表达。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只需要犯罪嫌疑人“有赔偿的能力和意愿,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即使有的地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也无须向被害人表达,而是向办案机关表示即可。可见,尽管赔偿金制度能够有效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定数额的赔偿,但在被害人发挥程序的主体作用、获得心理抚慰、修复社会关系方面均存在不足。

    第三,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不当,则可能产生忽视被害人权益,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的负面效应。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的主体性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例如,一些办案机关通常会告知被害人提取了保证金,但没有告知其被追诉人获得非羁押的处遇,导致被害人并不完全了解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后果。在一些地方,被害人也会对该制度产生“交钱免捕”的质疑。即使犯罪嫌疑人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但倘若与被害人期望的数额有较大落差,或者经济赔偿本身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都可能存在被害人申诉上访的问题。此时,不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没有获得修复,还会造成被害人与办案机关的对立,导致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综上,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在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约束之下,平衡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一项制度创新。倘若能够破除当前逮捕制度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不再将被害人谅解、和解作为不批捕的前提,强化侦查机关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举证责任,限缩径行逮捕的适用范围,运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减少羁押率的必要性就会大大降低。但是,赔偿保证金制度在保障被害人经济赔偿权、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方面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据此,可以在严格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前提下,立足于此对该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赔偿保证金制度应当依附于刑事和解制度,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可以独立适用?如何设计赔偿保证金制度,才能使其最大限度地平衡被追诉人权利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归根结底,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此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运行逻辑。

    (一)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应当要求修复和悔过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的一种修复行为。修复是指被追诉人主动地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由于犯罪带来的损害涉及不同层面,修复行为也包括多种:对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
    对被害人因犯罪产生的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害的修复;
    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赔偿保证金制度主要围绕经济方面的修复展开。修复体现了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对犯罪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的被追诉人,不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可以在实体法层面获得从宽的处理。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漫天要价,拒不接受和解,公权机关主持下的赔偿保证金制度就为有赔偿意愿和能力的被追诉人提供了有效的修复途径。由于赔偿损失同时也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因此,赔偿保证金制度也为后者的适用奠定了基础。此种作为量刑情节的赔偿保证金缴纳与强制措施的适用无关,可以适用于刑事判决作出前或双方和解协议达成前的任何阶段。

    若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用于决定逮捕措施的运用,其建构的主要法律依据应是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判断,即结合犯罪嫌疑人提存赔偿保证金的行为及具体案件的其他情形,能否得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结论。笔者认为,就审前阶段强制措施的运用而言,赔偿保证金制度除了经济层面的修复之外,还应当要求被追诉人悔过。悔过是指被追诉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带来了损害,从而在思想上悔悟,并通过具体行为使这种内在的主观体验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例如,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表达悔意,赔礼道歉,积极追求与被害人和解等。将“犯罪嫌疑人悔过”作为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条件,并强调此种悔过应由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而不是仅仅向办案机关)表达,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

    第一,悔过区分了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与“交钱免捕”。在审前阶段,由公权机关主持或推动下的提存赔偿保证金行为,必须要解决为什么赔偿的问题。一方面,经济赔偿行为是否构成“修复”,与该行为的目标紧密联系。如果被追诉人拒不承认犯罪,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就不是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障,而是“交钱免捕”。另一方面,在法院作出正式判决之前,保证金的提存不是对被追诉人相关财产的最终决定,但其作为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限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自愿性原则要求“悔过”的要素。如果被追诉人根本不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承认犯罪但拒不悔过,他所作的赔偿保证更像是迫于逮捕的压力作出,而不是对犯罪造成损害的自愿弥补。当然,被追诉人可以不同意检察机关其实施行为性质的认定,他甚至可以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要他承认其实施了该行为并因此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表达了悔悟之情,就不影响“悔过”的认定。

    第二,结合悔过的修复行为更有可能表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是具有妨碍诉讼的风险;
    三是具有逃避诉讼的风险,即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单纯的经济赔偿行为不能表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被追诉人可能蓄意利用金钱手段获得释放,从而逃避诉讼或实施妨碍诉讼的活动。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并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则可以推论,其逃避和妨碍本次诉讼的风险会显著降低。在刑事和解的试点实践中,研究人员发现,审前未被羁押的740名加害人中,因刑事和解而自始未羁押或者因参与刑事和解由羁押转为非羁押的有132人,占全部未羁押人数的17.8%。(15)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不批捕的考量因素而非必要前提,这不是基于安抚被害人的考虑,而是因为“悔过”与“逃避、妨碍诉讼风险小”具有一般性的情理关联。尽管赔偿保证金制度能体现犯罪行为人的悔过和修复,但仍应当结合被追诉人的其他行为和因素综合判断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悔过和修复通常可以表明被追诉人逃避、妨碍诉讼的风险小,但不能据此推断其实施新的犯罪的风险小,或是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例如,被追诉人虽对被害人表达了悔意并进行赔偿,但其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员。因此,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一定要结合个案情境进行判断,是指“可以”而非“必然”采取非羁押措施。

    第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表达悔过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倘若不要求悔过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只需要提存保证金就能获得审前释放和从宽处理,这样的制度设计就会激励犯罪嫌疑人越过被害人,直接向公权机关寻求自身利益的实现,从而忽视了被害人情感的需要和获得社会认可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及其追求的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就会被轻易架空。法律应当通过制度表达鼓励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积极的责任,鼓励不仅仅是金钱形式的修复手段,从而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从更广义的角度追求犯罪的妥善解决。

    据此,在当前的逮捕制度之下,赔偿保证金制度需要区分两种情形适用。一是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非常低的案件,如部分交通肇事案件、醉驾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无须要求被追诉人悔过和赔偿损失,即可适用取保候审。换言之,根据被追诉人及案件的具体情形,被追诉人妨碍、逃避诉讼及继续实施犯罪的风险已经非常小了,其是否悔过、是否赔偿损失,都不应成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前提。然而此时,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可以以自愿原则为基础,以实体从宽处理为激励对被追诉人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二是对其他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即可捕可不捕或者原本应当逮捕的案件,可以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作为判断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之一。据此采取非羁押措施,应当要求被追诉人具备悔过和修复的要素。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悔过不等同于认罪认罚

    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种常见的做法是将赔偿保证金制度依附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需要达到快速审判的目的。因此,“认罪”和“认罚”具有特定的内涵。赔偿保证金制度旨在完成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与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悔过”的含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有所差异。

    赔偿保证金制度中的悔过不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要求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认事”(可以不同意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及罪名),体现了被追诉人的悔过态度,也是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是,赔偿保证金制度不要求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罪行作出自愿如实的供述,即不需要被追诉人提供一份“在法律上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完整口供”。(16)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拒绝提供口供配合控方的追诉,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与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不矛盾。犯罪嫌疑人可以承认“是我做了这件事,我愿意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我拒绝提供关于犯罪的详细供述”。倘若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综合考量其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事后行为等方面的因素,表明其仍然具有较高妨碍诉讼、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则不宜决定适用非羁押措施。

    赔偿保证金制度不应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庭审程序的实质性简化依赖于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的认可,否则,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就无法获得简化或者省略。赔偿保证金制度旨在完成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是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因此,赔偿保证金制度允许了这样一种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主动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获得从宽处理,并可能在审前获得释放,但同时保留了其自主选择适用何种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将赔偿保证金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剥离,对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扩大该制度的适用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赔偿保证金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是紧密联系但相对独立的关系。赔偿保证金制度主要考察赔偿行为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它不要求被追诉人认罚,也不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在严格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损失本身即是量刑情节。对有赔偿能力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追诉人,可以同时适用刑事和解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相关从宽处理的规定。

    (三)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介入的修复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意味着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了一种民事责任履行的保障方式,即在法院尚未通过判决正式确定被追诉人的民事责任之前,国家支持或推动被追诉人积极采取修复行为,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从而保障了民事责任的履行。在此过程中,程序的非羁押处遇与实体的从宽处理起到了制度激励的作用。国家介入的修复构成了对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拓展。刑事和解赋予了被害人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前所未有的法律地位,表现在被害人对诉讼程序及结果的高度控制力。关于对犯罪作出什么样的修复和补偿是充分的,需要由当事人依据其自身情形自主决定。“恢复性司法目的在于达成一个令特定被害人和犯罪人都满意的结果”,(17)参见[英]格里·约翰斯通、[美]丹尼尔·W.范内斯主编:《恢复性司法手册》,王平、王志亮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此种置于具体语境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沟通交流的结果,往往具有很强的个别性,必定存在部分被害人追求天价赔偿的现象。因此,以恢复性司法为支撑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重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但也会产生因向当事人充分授权而导致的过度惩罚问题。在此情形下,赔偿就不仅仅是对犯罪损害的补救,还具有了私人惩罚的性质,造成对被追诉人的显著不公。赔偿保证金制度对克服刑事和解自治性的固有弊端,矫正被害人不合理的赔偿诉求具有积极意义。国家介入修复行为也并未破坏刑事和解的自治性原则。赔偿保证金制度仅是通过国家支持的方式,为犯罪行为人履行赔偿责任提供保障,但没有阻断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达成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的和解。同时,国家机关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释法说理的活动,将比例原则及赔偿的法定数额等信息传达给被害方,以和解适用更高从宽幅度的制度激励和解的达成,对双方的诉讼行为形成引导。因此,这是一种积极的,但不具有强制性的弱国家干预。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最初旨在解决“不赔偿就不能取保”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其功能得到了扩展,实现了被追诉人、被害人与办案机关的利益兼得。若将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作为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一项实施机制,其制度目标可以定位为三重:一是保障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
    二是实现少捕慎诉慎押;
    三是促进社会矛盾的妥善化解。需要强调的是,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应当成为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基本目标。对被害人而言,纠纷的化解能够为其提供支持并获得安全感。对犯罪行为人而言,恢复社会关系对于确保其坚持遵守法律并实施有益行为至关重要,很显然,与其他守法公民和群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是遏制犯罪的主要因素。(18)参见[英]格里·约翰斯通、[美]丹尼尔·W.范内斯主编:《恢复性司法手册》,王平、王志亮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对国家而言,社会矛盾的化解及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和谐,是国家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的前提和基础。立足上述制度目标,下文分别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和运行机制三个方面对后者的具体构建进行说明。

    (一)案件范围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构建需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为达成这一目的,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案件范围不应局限于轻罪案件,也无须受到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也有赔偿损失的必要性。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与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赔偿要求过高、赔偿数额暂不能确定等客观原因暂未能达成和解,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赃,被追诉人及亲属主动要求赔偿的,原则上即可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赔偿保证金制度不应适用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的被告人。例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
    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涉黑涉恶案件等。

    (二)适用条件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条件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一是能够确定被追诉人的赔偿责任和社会危险性。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很低的案件,其是否悔过和修复,均不影响取保候审的适用,但其主动赔偿损失,可以成为获得从宽处理的依据。二是对可捕可不捕或者原本应当逮捕的案件,被追诉人的行为应当体现悔过和修复,才可能获得非羁押的处遇。据此,适用条件可拟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案件的事实清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作此要求,一则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提供事实基础;
    二则主要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完成,被追诉人毁灭、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的风险小;
    三则具有实践操作性,契合我国司法实践掌握的逮捕高证明标准要求。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但尚未达成和解或谅解,且具备赔偿能力与赔偿意愿。目前各地试点大多强调犯罪嫌疑人须具备赔偿能力与意愿,但只有同时具备前两个条件,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实质性的悔过,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降低。第三,赔偿数额能够基本确定。

    (三)运行机制

    1. 风险评估机制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条件,能否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审查。办案机关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要严格把好制度关口,做好对社会危险性的风险评估。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可以引入算法量化评估模型,并注意吸纳多元化主体参与。算法量化评估模型是以“逃避诉讼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为评价基准,筛选相关因素,并依据各要素风险等级的大小将涉及到的风险因素及其影响量化,根据一定的规则建立的综合算法评估模型。(19)张春霞:《算法风险评估在审前羁押程序中的应用》,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以算法为核心的风险评估建立在大量数据分析的基础之上,较之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裁量而言具有更高的准确性。在目前国内量化评估模型发展尚未成熟的情形下,也可以汲取域外国家的风险因素变量,作为办案人员评价社会危险性的指标因素,如年龄、犯罪情况、人际关系、个性、家庭情况、工作经历、经济状况、犯罪记录、婚姻、受教育情况等。办案人员也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对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可以举行风险评估听证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律师、社区组织等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见。既然是对未然情况的评估,必定不能完全准确地预判被追诉人妨碍诉讼的风险。犯罪嫌疑人事后出现了脱逃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除非办案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渎职行为,否则不应以结果倒追其决定取保候审的责任。

    2. 提存与给付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的赔偿保证金应当足额和合理,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获得充足的物质赔偿,另一方面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不能确定准确赔偿数额时,应当由办案机关对同类案件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进行估算确定。倘若被追诉人自愿缴纳远远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的款项,也应当允许。

    目前各地试点的保证金提存和给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办案机关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规定的数额办理赔偿保证金缴存手续,缴费凭证提交办案单位。赔偿保证金缴存到办案单位的暂扣款银行账户,并随案移送。另一种是由司法局指定的公证机构管理。公证机构向犯罪嫌疑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刑事赔偿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凭和解协议到公证机构申请给付刑事赔偿保证金;
    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后,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到公证机构申请给付刑事赔偿保证金。从司法实务来看,两种提存与给付机制皆运作良好。倘若考虑避免给公众留下“办人情案”“交钱免捕”的印象,由中立的公证机构负责提存与给付更为适宜。对被害人及家庭有支取赔偿款急需的情形,应当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核,根据其实际需要预先支付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3. 促成双方和解机制

    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重要目标。在执行赔偿保证金制度之时,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理解该制度适用的意义与法律后果,避免留下矛盾激化的隐患;
    在执行赔偿保证金制度之后,仍应当尽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结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可以确立如下促成和解的机制。

    第一,听取意见并释法说理。办案机关在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作出决定前,应当及时听取被害人对于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嫌疑人对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意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并对听取意见的情况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以及适用该制度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办案机关应制作详细的不捕理由说明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及赔偿情况。不捕理由说明书要着重对犯罪嫌疑人已无逮捕必要性的理由进行说明,并抄送被害人,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总之,通过释法说理,一方面引导被害人理性看待案件处理结果,从而能够基于事实提出合理诉求;
    另一方面,推动犯罪嫌疑人以更加真诚的态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告知和解从宽并事后回访。被追诉人缴纳赔偿金,通常可以依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获得从宽处理,不必努力追求与被害人的和解。但是,刑事和解不论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修复,还是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言,都具有积极价值,应当通过量刑从宽幅度给予其更大的激励。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正确地区分了积极赔偿、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四种量刑情节的关系,给予了刑事和解更大的从宽幅度。(2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刑事和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参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11、12、14条。对此,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促使其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作出积极努力。对尚未达成和解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也应通过事后回访的机制,积极追踪和参与后续的和解。

    第三,运用检调对接,促成纠纷化解。对于当事人系熟人关系,存在和解基础,但双方因矛盾较深难以自行和解的案子,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介入调解。由于检察机关受到办案时间和日常工作量的影响,在调解不成时,可以充分运用检调对接机制,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专业调解,或者联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调研表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和解的促进者,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能够促进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检察机关也可以运用羁押听证、不起诉听证会的形式,保障司法公开,化解社会矛盾。

    除了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之外,国家介入修复的司法模式近年来也在环境犯罪中获得了拓展运用。环境犯罪中修复责任的承担,是指基层检察院、法院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案件时,要求被追诉人采取提供劳动、给付货币等方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恢复环境生态功能。在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审前释放,在此期间提前履行生态修复的责任。部分法院将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判决内容,但由于生态修复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被告人能否执行难以得到保障。法院也灵活运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促使被告人履行修复责任。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相关民事责任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通过公权机关的介入链接行政机关和专业资源,确定损害范围,评估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甚至可由专业的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偿修复。

    国家介入修复的制度创新,实质是在刑罚制度上通过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结合,将被追诉人事后积极补救的修复行为融入量刑评价中,同时,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从宽激励保障修复行为的履行。国家介入修复的司法实践应当满足三个前提。第一,遵循自愿原则。国家介入的修复往往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要求被追诉人为履行修复责任提供保障。对于不属于涉案财产范围内的被追诉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公权机关没有正当根据对其课以负担,仅能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从宽激励促使被追诉人自愿履行。第二,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一方面,国家介入的修复是由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或推动,体现了对被追诉人负有修复责任的官方判定,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
    另一方面,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也构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亦可以防止法院作出相反认定后,之前进行的无效诉讼行为导致的资源浪费。第三,应当遵守逮捕、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国家介入的修复以充分的事实基础和被追诉人的自愿履行为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蕴含了上述两个要素,非羁押措施的采取为被追诉人提前履行修复责任提供了便利和制度激励,往往可以结合适用。在适用上述法律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不能违背其制度意旨和强制性规范,尤其不能将审前释放作为制度激励,适用于本来就不应当逮捕的被追诉人。在切实把握好事实基础、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这三条底线的前提下,国家介入修复的司法模式值得倡导和进一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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