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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2-11 10:30:04

    撖子杨, 于君刚

    (陕西理工大学 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陕西 汉中 723000)

    创新是引领社会发展的第一动力,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创新的制度保障。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一般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实现,但对于严重侵犯他人智力成果,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则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指的是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主要包括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三大类,犯罪形式呈现智能化、专业化趋势。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新业态、新领域日益增多,并且有关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这一发展态势,严重影响社会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因此,必须要加大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也日益凸显,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越来越趋向“互联网+”。著作权方面的犯罪网络化趋势尤为明显,犯罪者多运用深度链接、视频解析、转码、爬虫等专业技术工具、手段来实施犯罪[1]。与此同时,侵权作品的复制发行亦由实体转向网络,目前最常见的形态就是利用网络云盘、违规经营的视频网站等传播盗版,并且屡禁不止。商业秘密犯罪的对象也从一些传统工业产品转为人工智能、编程代码等具备较高商业价值的信息。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主任刘太宗提出,“在2021年,最高检会同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分两批对60起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其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占到总数的近一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日益网络化,也对司法办案提出了新的挑战”[2]。面对大量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我国近年来虽然在完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具体到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上,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没有针对网络知识产权增设新的罪名,对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较高以及确定标准难等问题。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而《刑法》对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防治有一定滞后性和局限性,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尊重人类的智力成果,不断完善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文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对策,以加大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效防范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的第三章第七节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共8条,涵盖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作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在制定时由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发展尚处早期,并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因此,利用现行的刑事法律来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在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有效遏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背景下,我国在前十次的刑法修正案中均未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完善,仅用司法解释来进行回应。2004年、2007年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次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性质,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服务的行为性质,以及在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了电子侵入方式等问题作出了相应地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面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的现实,在结合已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方式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与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实施的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相并列,顺应了互联网时代治理知识产权犯罪的新要求。其次,面对互联网中大量短视频的即时制作和传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单独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的”的有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全民直播”的今天,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加持,面对海量短视频即时产生和传播的新形势,将更加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增加了“电子侵入”这一新型犯罪方式,以有效防范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犯罪。对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3]。《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显增强了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实现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前置法的有效衔接,以有效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规定不甚合理

    互联网环境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类型将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侵权行为传播的广泛程度大幅度提升,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财产损失很难量化。而《刑法》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尚不能完全适应多变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由此会导致量刑困难、相关司法解释无法适用等情形,这无疑加大了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难度。《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样要求“以营利为目的”[4]。但近年来,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网络将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进行共享,许多侵权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竞争、娱乐或满足个人需要等目的,然而这一侵权行为显然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收益权、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了需要进行刑法保护的程度。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中“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会对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首先是“营利”这一主观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对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刑事处罚范围,从而使《刑法》无法对非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其次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增加了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的难度。在网络背景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多样,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也有一些企图利用高科技手段来逃避“营利”这一主观要件的犯罪分子,对犯罪过程中的数据资料进行快速、彻底的销毁,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取证。最后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有悖于国际上对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比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和《反电子盗窃法》都规定犯罪主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不以“牟取利益”为目的[5]。目前,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纳了这一点,不以“营利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逐渐成为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趋势,而我国的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发展与交流。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困难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对犯罪认定提出新的挑战。在新技术背景下,对司法层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首先,在刑事侦查方面,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快速传播性,使得刑事侦查的手段以及获取证据都需要依赖电子数据信息,这与传统的侦查措施有着很大的不同,取证困难,证据也更易被销毁,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工作难度。其次是犯罪后果量化难的问题,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由于信息传播的范围和广度大幅度提升,使得对原创者具体的侵权数额认定困难,而难以确定的数额同时也是确定刑罚的关键依据。最后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传播方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从而使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最终影响法律的适用,认定犯罪困难。具体而言,在认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难以认定侵权方式。在网络背景下,知识产权的载体表现出多样性的发展,相应引起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采取的犯罪手段也更加多样和复杂,未能与时俱进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很难与网络环境下的犯罪行为相适应。二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存在认定上的困难。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对于认定基于网络技术侵犯知识产权获得利益有很大的难度。同时,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下降而收益增加,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随之增大,因而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难以仅仅用“违法所得”作为标准来衡量。这些局限性可能会导致相当一部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法入罪,不仅会使知识产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更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社会正常发展。

    (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不合理

    根据《2019—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研究报告》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案件有明显的轻刑化现象,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个方面。在北京市的案件统计数据中,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高达64.86%,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0.9%,主刑刑期偏低。另外罚金数额集中在20万元以下,占比高达84.51%,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认定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占比仅有22%,认定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占比在50%以上[6]。因此,相较于认定数额来说,罚金较低,并不能达到使犯罪分子丧失再次犯罪能力的目的,更难以遏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带来的巨大利润诱惑。整体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相对较轻,不利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中分别增加的禁止令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与知识产权犯罪有着很好的契合性。侵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人呈现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征,特别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人多数是利用技术研发或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来实施犯罪。从业禁止以及禁止令制度设置的初衷与规制利用职务便利犯罪以及多次犯罪具有高度的适配性,但在司法实务中,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从业禁止和禁止令的情况还不多见。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对2018—2021年相关案件进行统计,可以看到适用禁止令的案件共计9 318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例为213件,比例仅为2.3%;
    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共计361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例为10件,比例仅为2.8%(1)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s://law.wkinfo.com.cn/。。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已实施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制度数年,但司法机关对这两项制度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运用还缺乏足够的重视,使其未能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治理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治理效能。

    (四)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空间中的强大结构性力量,兼具了商业活动运营以及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的双重任务。从技术角度看,任何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其业务分成三种:第一种是利用自身的硬件设备,以电话线、光缆或者微波等形式帮助用户接入网络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第二种是利用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使用者提供上传和存储信息的空间,让用户可以自行浏览、下载信息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第三种是提供基于网络使用者所输入的关键字来搜寻定位相关网页和资讯的“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如果网络使用者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上述服务进行侵权活动,例如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小说等作品上传到“微博空间”中供他人浏览和下载,为他人的“微博空间”提供线路接入和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作为“间接侵权人”与网络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呢?这是从民法角度考虑的,那么从刑法角度出发,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和信息存储服务客观上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得以进行、侵权后果得以发生的条件,必然是“对他人直接侵害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是否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犯罪人的共犯也值得进一步研究[7]。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了一条,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但这两个罪名明显是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并不能完全解决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8]。以网络服务者最常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罪为例,首先,成立帮助犯的前提是存在实行犯,同时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规定“其他严重情节”要达到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以上或者实际点击量超过五万次,这是一个对于个人用户较难满足的标准,即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道有多个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进行侵权,但是没有一个用户符合立案标准,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没有构成帮助犯这一说了。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就是正犯。例如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升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和关注度,将一些未经授权的作品汇总并提供给他人,这种直接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将其视为正犯处理。最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这一构成要件难以确认。共同犯罪的发生应当建立在共犯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和在犯罪前或犯罪中有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要明确知道使用人将会实施犯罪行为。但现实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陌生人,通常不会有意思联络。并且对于提供“信息中介”式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他们不承担审查信息来源的义务,就会更加难以证明“明知”这一要件。在此基础上,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实行犯时,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能否可以成为网络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主体,如果与用户构成共同犯罪,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分配。这一系列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就难以进行有效的防范和规制。

    (一)完善《刑法》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

    目前《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相关条款主要是针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在互联时代,应当在深刻理解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各项政策的基础上进行及时的补充完善。在界定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毫无疑问,具有营利目的说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严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同样需要规制。目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依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刑法》应当对其作出回应。在对互联网时代“以非营利目的”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时,可以增加其他的标准作为补充,例如,“点击链接次数”“下载次数”“网页浏览量”“注册会员数量”等容易量化的标准,以应对犯罪人想要利用法律条文的滞后和先进的网络技术逃脱法律责任的情形。另外,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标准还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客观行为要件的限制。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入罪标准要同时满足“以营利为目的”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等[9]。可以看出这些标准是比较高的,并且要与“以营利为目的”同时满足,过高的入罪标准不利于对著作权进行有力的保护。许多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人不仅精通网络技术,还可能熟知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适当降低入罪标准或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与“其他严重的情节”满足其一即可,在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充分发挥作用,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到全面保护又不过度保护。

    (二)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危害后果判断标准

    网络犯罪相较于传统的犯罪形态,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证据也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信息,相较于实体证据更容易被篡改和毁灭,因此不仅对刑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有更专业的办案水平[10]。而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及结果定性直接关系着定罪和量刑问题,解决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认定困难的问题就需要给与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一是,调整对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在网络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获利的主要方式是流量变现,谁能够在最短的时间里赢得最多的用户,就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上风。与此同时,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知识产权利益造成的损害,不再是单纯地以实体数目或不法出售侵权物质载体的数量等财产结果作为单一的衡量标准,而是与市场竞争优势密切相关的网络用户量减少、关注度下降、信誉降低等损害后果综合起来衡量。因此,在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中,应该把能体现权利人竞争优势并且受到损害的因素,如“点击次数”“网页浏览量”“播放量”“用户数量”等,作为“情节严重”的重要参考指标。在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适当降低入罪门槛,包括在网络环境下的目的、数额以及情节的限定,更好地适应我国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11]。

    二是,合理确定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仅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等物质因素作为评判标准,难以与网络空间犯罪的特点相匹配,应当确立多元化判断标准,包括侵权规模大小等因素。突破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量化指标,加入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定性评价标准。

    三是,提高网络证据的收集认定能力,强化整体证明,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链。明确证据形式、建立相应的技术手段加强证据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防止证据被破坏、加强对销毁证据行为的惩治力度。

    四是,在司法层面,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网络业务能力。相关立法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对于网络技术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立法的同时,应不断提升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网络发展中知识产权犯罪的认知以及业务水平,明确各方职责和权限,并可以培养或外聘互联网技术人才,促进网络知识产权可持续发展[12]。

    (三)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量刑规定和处罚力度

    目前《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不仅是简单的力度不够大,而是在于刑罚的适用不够合理。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量依然在不断上升,为了使《刑法》更好地发挥惩罚与预防的作用,优化刑罚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罪名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了十年,而假冒专利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依然是三年,没有获得平等的对待。应当适度加大自由刑的力度,科学设置侵犯知识产权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刑期,平等地对待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定权利。其次,还要对《刑法》中罚金刑的惩治力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尤其是在互联网平台更易获利的背景下,更应当加大罚金惩处力度,防止犯罪人在面对高额的利润回报诱惑以及相对较低的金钱代价下再次实施犯罪。按照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对于重复性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可大量采用罚金刑,并引入惩罚性罚金制,使犯罪行为人从根本上失去再犯能力,同时感受到巨大的物质压力,自觉或自发抑制其知识产权再犯行为发生”[13]。

    此外,为了防范新时期具有职业性、高技术性及隐蔽性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要在刑罚配置上强化禁止令和刑事从业禁止的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均属于非刑罚处罚性的预防性措施,其实质是对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或者特定职业的权利或资格的限制与剥夺。因此为了更好地使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制度。最高法、最高检在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四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14]。但很遗憾的是,在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一条,可以看出司法界对从业禁止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还存在着疑虑。为了强化该制度的功效,应该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二是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来提升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执行效率。在互联网时代,可以通过便捷、高速的数据联网,比如裁判文书网数据、公安机关的综合查询数据平台以及工商企业的信息系统等来对犯罪人的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进行个性化的分析,进一步细化禁止令以及从业禁止的内容,使得这两项制度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能够有效遏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三是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进行引导,在明确“对知识产权犯罪人适用管制或缓刑过程中,应当按照现实情况对其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的基础上,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进行规范和引导。尽管禁止犯罪人进入的场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从事的职业是各不相同的,但可以按照类别来处理。四是在单位犯罪中增设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通常是以对个人判处刑罚与禁止令或从业禁止为主,而对单位只是处以罚款。然而在实际中,由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高度复杂性,往往凭借个人难以完成大规模、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常会出现单位犯罪的情况。在国际上如法国、葡萄牙等各国在刑法典中均作出了对单位犯罪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因此,对单位实行“从业禁止”已成为国际刑法领域的普遍趋势[15]。

    (四)进一步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的传播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尚缺乏一个准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因此,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法律责任,有效规制其行为,才能更有效地遏制知识产权犯罪。

    首先,要完善司法解释,根据服务者类型不同来划分刑事责任。对于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者,他们对用户运用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不具有控制能力,要让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信息甄别和检查义务是很困难的,只有当他们事先知道用户使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才有拒绝接入、事中知晓后断开链接、停止服务或主动报警的义务。而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的服务者,对于其所管理的特定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控制权,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相应的管控措施,并自觉地承担与其技术特点所引起的权利侵害危险程度相当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接到监管部门责令采取相关措施的通知而拒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刑事责任[16]。并且此种类型的服务者还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实行犯。而对于提供信息定位的服务者,其通常提供的是信息检索服务,并不收集知识产权资源,故在理论上,这种服务者至多成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其次,要注重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网络服务平台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关键环节,承担着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预防宣传的重要作用,应加大对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力度,可以通过告诫、约见、座谈等方式来进行有效的监督。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成为打击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力量。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管系统,对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举报进行及时严肃的处理,一经查实立即协助删除有关信息。同时,电商平台也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通过大数据对制假售假的源头进行跟踪分析,构建起一个良好的平台运行机制,成为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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