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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2-08 15:45:04

    李琳,蔡沐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强调庭审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案件具有终局性裁判作用。庭审地位的提升倒逼检警工作的侧重点从侦查决定公诉转向检察引导侦查,促进检察引导侦查的“大控方”模型的构建。此后,2021 年6 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强化刑事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为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2021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构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中的职权分工与依托平台。

    我国的检警关系长期以来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为了提升侦查监督的效力,通过构建捕诉一体的刑事检察办案模式、在侦查机关设立侦查监督办公室和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侦查等多种方式强化侦查监督,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寻同步监督的路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研究亦逐步发展。本文梳理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现状。一是关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理论是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1]。有学者则提出,因为检警一体理论当前在大陆法系国家面临自侦自诉的问题,所以其无法为检察引导侦查提供合理证成,应该将检察引导侦查视为不同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立的新型检警关系发展[2]。二是关于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关系问题的研究。有学者主张“协作论”,以检察提前介入视角提出检察协助和侦查监督两者都围绕证据产生价值目标和方向上的一致性,检警关系的定位应以协作为主[3]。有学者主张“监督论”,以否定刑事诉讼法“互相制约”原则为立论基础,指出当前检警关系中检察监督的形式化突出,主张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检察调控和监督[4]。还有学者主张“并重论”,认为我国的侦诉关系应当引导与监督并重,在分工的基础上,从“配合”“监督”上着力,以公诉引导侦查的模式加强侦诉协作,并在侦查阶段全面贯彻检察监督[5]。综上可见,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运行发展面临理论观点不统一和实践运行矛盾频发、运行效果不佳的情况,迫切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反思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关系与存在问题。本文立足于司法实务,结合刑事司法理论创新,通过反思当前检警关系现状,探讨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如何构建合理高效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期望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和配合引导双重效能、保障刑事案件质量稳步提升提供参考。

    (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形成

    马克思主义哲学重视实践历史主义方法,主张以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思考、理解和评价相关社会历史问题[6]。实践历史主义方法重视从实践存在的社会历史出发进行研究,任何司法制度的发展都有实践历史基础,司法体制改革离不开实践历史研究。只有充分了解司法体制的发展历史,才能正确认识和分析当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只有通过实践历史研究,才能准确梳理检警关系的发展脉络和认清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的运行条件和实践基础。

    侦查监督与协助配合机制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80 年代,检察机关以检察介入侦查为样例探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中共中央于1983 年8 月25 日出台《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指出“从现在起,在3 年内组织三个战役,按照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实践中,不少地方为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一网打尽,从重从快惩处,纷纷开始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人员“提前介入”的探索[7]。但随着政策的深入推进,联合办案暴露出诸多弊端,诸如公检法三机关职能混同、诉讼阶段性审查形同虚设以及审判中立缺失等。在1982 年《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后,检察院在保证案件质量的目标下,开始扩大检察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内容,将法律监督融入侦查工作中。198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明确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加强检察、公安两机关的相互联系,完善两机关的配合、协作。其中规定了“对于特别重大案件和公安机关认为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现场勘查和介入预审活动。”

    200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协作配合的重要价值,明确刑侦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规定“对于重大案件的发、破案等情况,刑侦部门应及时向批捕、起诉部门通报,认为需要批捕部门提前介入的,应及时通知批捕部门,其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要尽快通知起诉部门介入。”200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强调了侦查监督和提前介入之间的紧密联系,指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的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新增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具体条文,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从司法实践到部门规章再到司法解释,遵循事物发展规律,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典型样态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基本形成,并在后期通过实践创新、试点改革等方式逐步完善。2015 年最高检在10 个省市开展公安派出所侦查监督试点工作,1064 个基层检察院、8370 个公安派出所参与其中,监督立案5243 件,对违法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15162 件次,取得明显的工作效果[8]。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试点开展不仅取得数据层面的成果,而且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与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侦查监督试点的开展探索了驻所检察巡回监督模式、类案监督模式和驻所检察与巡防相结合模式,细化了检察监督的内容,创建了信息共享、提前介入、专项监督等工作机制,拓宽了检察监督和检警协作的工作方式,实现了双赢多赢,有利于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多元化侦查监督模式帮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提升公安执法水平和检察监督规范水平,确保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刑事诉讼职能。

    (二)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检视

    2022 年9 月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全覆盖工作推进会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实施状况进行了归纳总结。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5 月,全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3662 个,实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全覆盖目标。2022 年上半年期间,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明显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监督质效,例如全国捕后不诉和无罪判决率、不捕复议复核提出率及改变率均有所下降。同时,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立案(撤案)监督数同比上升50%,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同比上升57.9%,特别在公安机关接受监督成效方面有所凸显,公安机关采纳纠正率达97.3%[9]。

    但是,公安派出所侦查监督试点的开展也暴露了司法工作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够充分。这些共性问题涵盖了理念、立法和实践等多个维度,在理念方面,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存在认知差异。在立法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相关立法仍不明确,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强制效力,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导致监督效力不够。在实践方面,侦查监督获取监督信息渠道有效性不足、侦查监督手段效果不佳、检察机关资金保障不够、人员匮乏及能力不足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10]。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在实践运行中还暴露出监督与配合边界把握困难以及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缺乏清晰定位等问题。

    从整体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工作运行呈现向好的趋势,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内部刑事司法理念不够统一

    1.不同层级的司法理念存在差异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成效与刑事司法理念息息相关,充分理解机制背后蕴含的司法理念对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落实具有积极作用。侦查监督反映了公、检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关系,协作配合反映了公、检机关之间“互相配合”的关系,实际上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刑事司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落实。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对“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理解并非处于同一水平,而是呈现纵向差异的特征。最高检察机关重视从国家权力架构的角度强调检警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重要性。但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层面,因为案件侦破和公诉压力大,所以基层检察机关更重视“互相配合”,一定程度上不太重视“互相制约”。这种高层和基层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差异导致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运行也出现差异,高层检察机关看重的司法机制,在基层司法机关的开展就可能出现困难。

    2.部分检察办案人员司法理念尚未及时转变

    在过去“侦查中心”的司法理念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开展工作围绕取证定罪,重视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和证据获取,侧重实体的司法公正,惩罚犯罪的工作思路凸显。“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转变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理念提出新要求,传统“公诉为主”的检察工作思路也需要朝“公诉和监督并重”转变,既要提高公诉质量水平,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强化法律监督力度,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合法开展。但是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对检察监督的理解存在差异。心理学的“锚定-调整”启发法揭示人们最初得到的信息会产生锚定效应,制约着对事件的估计[11]。换言之,人们对某人某事作出判断时,易受第一印象或第一信息支配。因此,有公诉经验的检察办案人员相比起缺乏公诉经历的新办案人员更容易产生第一印象和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有资历的检察办案人员已经形成“公诉为主”的办案思路,难以在短时间内立即向“公诉和监督并重”的办案思路转变。

    (二)检察机关内部业务考核标准多元冲突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多个不同体系的业务考核标准,不同考核标准之间存在冲突。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政法委体系下设置了法治广东建设考评体系、平安广东考评体系,广东省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了负面清单考评体系,广东省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了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同时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管理部门和具体刑事检察部门对于考评指标的重要性排序还有一定差异(资料来源于该省检察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

    第一层冲突体现在不同业务考评系统上。实践中各个机关往往是按照各自目的制定考评体系,较少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的业务考评指标开展跨机关沟通协调,导致不同业务考评体系之间存在矛盾。以检察机关主体视角分析,检察工作中不仅需要配合法治广东建设考评体系,而且需要配合检察内部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在侦查监督方面,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质量评价指标考核体系主要针对监督立案率①、监督撤案率、书面纠正侦查违法活动采纳率、侦查活动违法监督率等指标进行考核,从比率角度强调侦查监督的成功率。但是,法治广东建设考评要求监督立案、撤案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的数值,从数量角度强调侦查监督的案件数。两个考评标准存在追求数量的提升和追求综合成功率的冲突。第二层冲突体现在业务考核指标与司法运行现状上。从司法运行规律进行分析,随着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提升和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强,侦查活动中出现违法或者瑕疵行为的情况应当呈现下降趋势。但是侦查监督指标追求不断提升侦查监督案件数量,导致指标追求上升和实践现状下降之间的冲突。

    (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能、业务考核方面存在双重差异

    1.公、检机关职能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

    公安机关承担的侦查职能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公诉兼监督”职能存在价值取向的差异,使得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运行存在困难。侦查职能的核心是“取证”,重点在查明案情、搜集犯罪证据,侦查职能体现了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比侦查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更倾向获取直接证据和事实的高效性。相反,检察机关本身职能定位更加复杂。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以“举证”为核心,与侦查职能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追求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检察机关职能的双重属性导致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难以同时顺畅开展。从公诉职能的角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需要偏重互相配合,共同形成审前“大控方”格局。从法律监督职能角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需要偏重互相制约,以侦查监督权制约侦查权的运行。公安机关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和检察机关追求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容易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

    2.公、检机关的业务考核要求存在差异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开展离不开公检两机关的共同发力,需要双方积极合作。但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业务考核标准的差异导致了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以检察监督为例,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手段督促公安机关完成立案,对检察机关而言提升了立案监督率,表明检察工作取得正面的成果。但是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被监督立案反而是负面业务考核指标,表明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存在违法问题。这种差异在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监督率和书面纠正侦查活动违法采纳率上体现更为明显。公、检机关的业务考核要求差异导致双方利益上的对立,越是强调检察监督率的提升越容易使得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利益受损,这种利益对立必然导致公安机关抗拒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边界把握不清

    1.“监督-配合”结构暗含内部失衡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侦查监督会一定程度削弱协作配合,强调协作配合则会一定程度削弱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本质是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互相制约正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的制度精华,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是,由于公检机关均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两机关之间具有权力同源性,这种同源性必然导致互相配合的优势地位。卞建林教授指出,尽管制度设计者期待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同等重要,二者既不偏重也不偏废,但打击犯罪和共同使命加强了互相配合的重要性,导致互相制约退居其次,逐步削弱[12]。因此,从实践中制约与配合此消彼长的关系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结构内部存在失衡风险。

    2.捕诉合一体制下检察官面临新挑战

    在过去检察机关组织体制下,检察院内部实行“捕诉分离”模式,公诉权由公诉部门行使,批捕权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二者在各自案件环节行使相应的监督职权,批捕监督和审查起诉由不同部门的检察官负责,表现为专人负责的工作模式。但是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合一,同一个案件的公诉权和批捕权归为同一个检察官行使。不仅如此,新成立的刑事检察部门同时承担侦查活动和立案活动的监督职责,这种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同一检察官需要同时进行侦查监督、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办案模式的转变对检察官开展工作提出新挑战,面临大量案件的基层检察官在办理同一案件审查起诉同时还要开展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两项工作。对检察官而言,在把控案件比的情况下既保障公诉质量又加大侦查活动监督,把握好正常侦查监督和过度侦查介入之间的边界,避免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这些都需要足够的智慧与能力。

    (五)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定位不明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际运转离不开相应平台的支持,前述《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提出由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等职责。但是该文件对于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运作定位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表现出不同类型。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尝试固定派驻检察官,由专门的检察官负责工作开展,但是也有人对此做法质疑,认为固定派驻检察官容易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异化成公安机关内部的第二个法制部门,产生权力寻租的风险。也有地区的检察机关选择轮值派驻检察官,但轮值检察官在检察机关隶属部门的工作职责仍要履行,其工作压力大大增加,并且检察官的个人能力和工作经验的差异导致其工作效果也产生差异(资料来源于某省检察系统内部)。当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长期有效发挥面临工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如何实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平台价值有待进一步商榷。

    随着综合国力的持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种关乎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对司法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民司法需求呈现出诸多新的时代特点,表现在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过程、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等领域的需求。有效满足人民司法新需求成为当前司法制度发展的风向标,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过程的完善发展要求提升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应运而生。

    建构新时代的检警关系是司法领域对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回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有利于构建规范高效的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健全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但不可回避的是,从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上来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在同一序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侦查职能和检察职能在不同需求下难以避免发生冲突。技术手段高度发展背景下,借助科技手段化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之冲突具有现实可能,如检察机关可以利用“非羁码”“电子手铐”等高科技监督手段来避免部分侦查人员对于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不规范运用。在新时代的检警关系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应在宏观层面上强调二者的并重,以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标,在微观层面上应当推进科学务实的执法司法理念的动态平衡,尤其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运用和实践中实现动态平衡。

    (一)重视新时代检警关系下监督与配合的平衡

    1.构建审判中心格局下检警协作关系

    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前提是厘清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关系与工作模式,只有在正确认识两方职能关系和工作模式的基础上才能顺利推进机制的运行。我国的检警关系既不是检警一体,也不是完全的检警分离,而是二元化的检警关系,既有检警结合也有检警分离,具体来看以检警分离为基调同时存在部分的检警结合因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审判阶段对证据事实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诉讼程序传递到侦查阶段,对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提出新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进一步加强检警联系,特别是发挥检察引导侦查的积极作用,构建新型检警协作关系。一方面,坚持检警各自的独立性质和专业职能,不改变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立的现有立法结构。另一方面,强调检警协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上的协作。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建议和监督,提升公诉质量,推进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高效性。

    2.纠正重协作轻监督倾向

    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重点还在于改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惯性思维,纠正重协作轻监督倾向。对检察机关而言,应当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正确认识办案和监督一体两面的辩证关系。首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落实监督。办案是检察机关履职的基本方式,更是监督开展的主要依托。只有通过办案审查的方式,在办案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才能将法律监督落实到位。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环节中要强化监督和引导。其次,检察机关要在监督中办好案件。法律监督不能和办案分离,要追求在监督的同时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侦查监督中重视以点带面提升办案效能。对公安机关而言,应当正确认识到诉讼体制变革给侦查工作要求带来的变化,克服立法和实践造成的侦查主导思想,认识侦查监督与引导对侦查活动提质增效的作用,自觉、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同时公安机关内部也需要改进考评标准,不应当将侦查监督单纯作为负面指标,应当将检察机关监督后公安机关的改进情况同样作为考评指标,全面评价侦查活动成效。

    (二)推进诉讼程序发展与司法理念统一

    1.实现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序衔接

    实现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序衔接应当从纵向视角切入,将侦查程序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认识侦查程序的意义。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在审判中心格局下被整合为审前程序一体化,检察机关作为审前程序的主导,公诉对侦查起引导和主导作用。首先,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向侦查阶段延伸公诉权,完善检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机制,通过与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提升侦查工作质量。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当探索提前介入的介入方式、介入职责和介入范围等具体条件,拓展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和程序。同时检察机关还应重视类案指引的作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检察官难以介入所有需要侦查指引的案件,因此寻求指引方式的多元化构建,成为一个必要的选择[13]。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强化检察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把关作用。从监督性质看,应当从被动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从监督时间看,应当从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从监督内容看,应当进一步细化侦查活动监督与立案监督的内容。例如平衡立案监督与撤案监督,在法治化营商背景下,开展撤案监督预防一些公安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违法情况,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又例如平衡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个案中发现的轻微侦查活动违法情形及时梳理进行类案排查,并对有倾向性、普遍性的违法情形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全面纠正。

    2.统一司法理念

    实现司法理念自上而下的平衡统一关键在于提升基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理念领悟水平,推进检察官办案理念现代化转变。一方面上级部门应该加强正确理念的培树,积极组织专项学习、专项培训活动,促进基层司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另一方面,要加强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上级部门应当了解基层工作人员存在的工作困难,及时提供帮助,化解基层人员开展工作的心理障碍,促进其形成正确的司法理念。此外,还应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达成共识,避免监督后不利影响的无序扩大。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

    1.建立司法共同体考核评价体系

    解决考核评价体系多样性和封闭性所带来的冲突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共同体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不同机关考核评价体系的沟通协调。首先,作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主要参与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适时进行沟通交流,归纳出可能产生冲突的考核指标范围,并针对冲突指标开展调研分析,研究改进现有考核评价体系的方法。其次,平衡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政法委考核评价体系之间的关系。政法委设定考核评价体系时需要及时和公安、检察机关沟通,听取两机关对涉及其工作职责以及关联工作的相关指标设定意见,并注意听取反馈意见动态调整相关指标,避免出现司法机关内部考核评价体系和政法委考核评价体系之间的矛盾。最后,探索建立以统一司法共同体为基础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各机关在分析考评指标冲突的基础上,求同存异、统一目标,建立起互不冲突的综合评价指标。

    2.提升业务考核评价体系合理性

    考核评价体系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需要不断结合实践反馈和理论研究做好动态调整工作。以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为例,其本身随着实践深入不断精简完善,在运用中逐步淘汰不合理的指标,从原有的87 项指标精简为60 项指标。广东省检察院还结合司法活动和司法政策区分出A、B、C 三类指标。但是指标完善只有更好,没有最好,现有侦查监督指标的设计仍旧存在不科学之处,有必要结合实践反馈情况进一步完善指标设计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顺利展开。

    (四)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建设

    1.强化派驻检察官履职保障

    首先,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建议采取轮值派驻检察官方式,避免权力寻租和定位异化的风险。同时增加轮值派驻检察官办案组人员配备,抽调如刑事执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等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助理来加强力量,或者增加聘用制书记员设为刑事检察部门的公用书记员,保障轮值检察官的工作效果。其次,对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业务的检察官和助理开展专项培训。专项培训由办案和监督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主持,提升相关人员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对工作表现突出的检察官予以奖励,对工作开展出现严重问题的检察官进行相应批评惩罚。最后,建立巡回检察机制。派驻检察官除日常履职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办案数量多、问题突出的公安机关各执法单位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与常驻检察相结合促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运行长效化。

    2.健全信息共享配套机制

    健全信息共享配套机制,分阶段、分方向逐步实现共享目标。从长远目标出发,健全信息共享的理想形态是构建侦捕诉信息共享平台,公检机关工作人员均可在办案权限内获取公检内部的信息数据。具体方式可以参考部分地区的先进经验,例如借鉴贵阳市的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该系统沟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政法机构,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数据可以互相推送、读取、共享、应用,大幅提升办案效率与质量。但是构建专业化平台对经济、技术和人员要求都较高,考虑到地区差异,现阶段检警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可以采纳检察人员登录公安机关警综信息系统的方式进行过渡。过渡阶段需要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数据开放权限的把控考量,公检双方需要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商定数据开放权限,避免由于沟通不足、权限过窄导致监督和协作工作难以展开。另一方面,应当在办案系统风险问题上规定风险防控制度。为了避免侦查办案数据外流,应对派驻检察官利用警综信息系统的办案行为进行规范,设置违规查询、非法泄露风险提醒系统,避免权力寻租和机密泄露。

    注释:

    ①监督立案率=监督立案数/立案监督案件受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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