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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数据时代网络金融犯罪风险防控机制探究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2-08 14:15:03

    黄博健

    (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随着当前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逐渐融入经济、金融、消费等传统领域,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极大的加快了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金融体系在不断优化市场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催生了网络金融犯罪的风险。当前,金融犯罪正在从传统实体领域快速转向互联网线上领域。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我国当前在防范金融风险上还需解决许多重大问题。目前国内对于网络金融领域犯罪的风险防控机制还存在缺陷,难以应对不断发展的网络空间。面对这些问题,如何从法律和监管角度出发,有效防范网络金融犯罪的风险成为了一项重要任务。

    在网络大数据技术和金融的不断融合过程中,各种新型网络金融业务模式也在不断产生,典型的如“P2P 网贷平台”“众筹融资”“互联网支付”等模式[1],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金融风险的扩大。网络金融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犯罪形式,在形成方式和结构上和传统犯罪有着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手法更具隐蔽性

    网络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由于网络数字技术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网络金融产品在市场中和交易对象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他们往往会以合法金融交易的外表作为掩饰,利用虚假信息隐藏自身风险。而随着技术层面的发展,不法分子也在不断通过各种技术层面的方式更新自己逃避监管的手段,利用网络平台的技术漏洞以及法律和监管层面的滞后性开展犯罪活动。常见的如通过网络抓取金融机构的接口,进而伪装成正规机构的操作界面,让受害人产生误解从而泄露个人信息或被骗取资金。此外还发生过不法分子为逃避侦察,利用虚假信息注册网站或利用域外代理伪造Http 请求IP 地址进行非法活动,这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使大众以及监管部门无法有效识别其违法的本质特征。

    (二)犯罪活动覆盖面更为广泛

    在大数据时代,由于网络空间本身具有较强的传播性,其所影响的范围和传播速度是传统媒介所难以达到的,而网络金融犯罪正是利用了这样的特点,从事跨地区或跨国网络犯罪。如各类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诈骗平台,他们将服务器设立于网络虚拟平台,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影响范围,另一方面有助于快速转移违法所得资金。近年来发生了多起此类跨地区型的犯罪,此类犯罪在监管执法层面难度较大,涉及跨地区管辖甚至跨国管辖的确定,而涉案金额往往远超传统领域金融犯罪,大多难以追查资金去向[2]。其中影响较大的如“缅北网络诈骗集团”,甚至将金融犯罪延伸到人身犯罪领域,影响极为恶劣。

    (三)实行犯罪的成本降低

    和传统金融犯罪所不同的是,由于网络平台的虚拟性和信息传播的快速性,使得网络金融犯罪有着较低的成本,一定程度上为不法分子降低了犯罪门槛。以“信和财富”案为例,犯罪分子仅需通过搭建多个P2P 网络平台,前期投入极低的资金搭建服务器,在犯罪过程中招募少数成员即可开展进行运营,以极低的成本非法吸收了高达1200 亿的资金,且持续时间长达七年。此类网络金融犯罪常常以合法投资的模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呈现出投入低、高回报的特征,部分组织甚至不需要实体经营场所即可开展集资获得。而且基于网络不受空间限制的特点,不法分子在获得赃款后,可以极为便捷的通过网络转账方式迅速转移财产,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窃取渠道更多,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分散作案的现象较为常见,一旦出现资金上的问题可以迅速逃避公安机关的侦察[3]。

    (四)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

    从网络金融犯罪所涉及群体看,被害人往往展现出与传统金融犯罪受害群体不同的特征。在网络金融犯罪中,涉及人群往往展现出以下几种特性:

    1.贪利性。随着我国整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整体收入也在逐渐提高,这就间接激发了人们对于更高经济收入和回报的追求。而高回报就会带来高风险这样的金融规律使得被害人在做出实际决策时,往往会受到不法分子虚假承诺的所谓风险规避的蒙骗,为了追求承诺的回报而忽视投资项目的背景和具体信息,甚至在明知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了高额的汇报而投入资金,企图在风险爆发之前获得利益并退出市场。事实上在许多类似的违法项目中,不法分子正是利益被害人此类思想实施诈骗。

    2.盲从性。从被害人群的结构来看,大多集中在中年群体,这一部分群体往往有一定的资金积累,并没有较大的财产压力。在正规投资渠道风险大回报低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通过熟人介绍或者相互告知的方式对于高收益项目进行了解,但由于自己对于金融领域并没有实际投资经验,在回报率明显高于市场正常水平的情况下仍跟风投资,而理由一是汇报较高,二是参与者众多,其结果就是发生集资网络金融犯罪的产生,使得受害人数量激增[4]。

    3.非专业性。相比于不法分子在网络技术和金融领域的专业性,被害人群在网络金融领域往往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投资观念较为模糊。有些被害人往往会因非法平台的小恩小惠而加大投入,最后受到巨额损失,部分被害人甚至直到公安机关揭露犯罪时仍不相信被骗事实,反而为犯罪分子辩解。

    (一)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

    当前我国在金融和网络两大领域的立法本身就具有较大缺陷,而两者的结合更是提高了网络金融犯罪的风险。一方面,当前在网络金融领域的监管执法权较为分散,相关规范文件往往由多个部门出台,且不同地区之间的立法有一定的差异性,导致在国家层面难以对网络金融领域上的立法进行统筹协调,往往表现出网络和金融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而难以对两者结合的领域进行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网络技术本身在安全性能上就有一定的风险,技术的快速更新使得现有法律规范和监管措施具有较大的滞后性。自2013 年开始,大量企业开始向网络金融领域进发,各类从事金融产品运营的平台开始涌现。通过以“P2P”为关键词对2013 年至2022 年间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可以发现,此类网络金融犯罪,其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比例最高,其次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许多不法分子借政策对创新技术的放开而进入了网络领域[5],利用技术上的新手段对现有法律进行规避,打“擦边球”的情况较为常见,导致多数网络金融犯罪在前期阶段均能以合法的身份从事各项业务,甚至在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情况下仍能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

    (二)网络监管执法不到位

    市场监管在新兴领域中的落实往往会比法律制度的建立更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网络领域,由于法律规范层面的缺失导致监管缺少相应依据。而从已出台法律的实施情况来看,由于当前金融监管制度仍受到传统模式的影响,并不能实现对于网络金融活动的全覆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网络金融监管的缺失。在传统市场经济中,市场监管通过一套较为完整的机构体系可以对市场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而这套体系在网络金融领域中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6]。网络作为一个全新的技术平台,和传统领域比具有传递速度快、传播对象广、专业技术性强等特点,虽然近年来我国相应的政策和监管措施也在不断出台,但相比之下在落实的速度、管理的范围以及技术的更新等方面都远远落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监管机构大多只能在案发之后才能真正对犯罪行为进行追查,而往往此时早已错过侦察的最佳时机,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制裁。

    (三)互联网监管难度加大

    网络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对金融领域的发展带来了大量的新突破,也对相关领域的监管带来了挑战。网络金融产品的种类逐渐向多样化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大批如P2P、网络众筹、余利宝、数字货币、数字藏品等创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在降低金融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提高了相关领域的监管难度,由于互联网信息的虚拟性,网络金融犯罪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一是在当事人之间由于时空隔离所造成因果关系复杂化,二是多领域及技术的交叉所导致的监管执法手段复杂化[7]。执法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除了要在制度上进行跟进以外,还需在技术上不断更新,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监管体制和人员配置来说无疑是个巨大的挑战。

    (一)推动网络金融领域相关立法完善

    对于网络金融领域犯罪的相关立法,由于其在技术上涉及金融和网络两大领域之间的问题,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既要兼顾两方面法律规范的相互协调和统一,也要在治理过程中考虑到对于两个领域创新发展的保障。基于此,需要多个方面的相关立法同时推进,才能更好的降低相关犯罪风险的产生。首先在刑事立法上,要进一步规范现行刑法中有关对于金融犯罪所保护法益的立足点,由于金融犯罪多属于法定犯[8],在刑法进行规制之前要充分发挥前置法律的作用,不光要在刑法上完善惩罚措施,更要建立健全的网络和金融的专门法,要将刑法看作一种保障措施而非管理工具。金融和网络是目前我国总体发展的重要基点,需要给与充分的发展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上立法的宽松,在前置法律已足够完善的情况下,对于刑法的违反意味着犯罪行为更为恶劣,则对于刑事上的处罚要更为严厉,在促进发展的同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次,要对现有网络领域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完善,从国家统筹角度出发,出台整体的互联网环境治理指导方案,再由具体的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实施和调整。将工作重点扩大到整个网络管理上,不仅针对金融犯罪,更要从网络安全技术层面完善法律的保障,从根本上保障整体网络环境的安全,从而促进网络金融层面的安全[9]。

    (二)提高网络金融犯罪防范工作力度

    由于网络金融犯罪所涉及领域较多,关系较为复杂,因此一方面需要联合多部门建立防范打击网络金融犯罪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负责联系金融、网信等多部门共同开展打击活动,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惩处,摆脱传统单一部门管理的局限性,真正落实相关领域的整治工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网络活动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在市场准入环节,要对从业者的身份和经营状况进行排查,不仅限于网络空间,对于经营者的实际办公场所要有完备的登记制度,防止出现虚假经营的情况。另一方面,相关技术部门要对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持,必要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办案人员进行指导,从而避免由于技术上的瓶颈造成执法上的困难。

    与此同时,要进一步促进金融行业自律机构如行业协会在防范犯罪上的作用。为了保障网络金融环境的健康发展,要定期开展自查自纠专项行动,引导网络金融平台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加强自我审查工作和责任意识。对于新技术的应用要严格审查其合法合规性,对于技术上的漏洞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正规网络平台开展非法活动。

    (三)开展网络金融犯罪被害预防教育

    在提高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对于金融犯罪风险防范的宣传教育和相关法律的普及也是有效防控金融犯罪风险的补充性措施之一。有关部门要针对网络金融犯罪的全过程针对所有网络受众群体开展普及性的预防教育,一方面要强化对于相关投资理财知识的教育,对于金融投资的正确认识是避免落入犯罪陷阱的重要保障。要利用好网络平台的优势,通过在相关金融机构、主流网络平台、社区学校等开展金融知识宣讲等活动,正确指引广大群众正确认识网络金融活动,尤其是对于部分重点群体。据统计,金融诈骗多针对23 岁以上群体,而58 岁以上中老年群体在案发后常常由于各种顾虑而不会主动追究犯罪责任,即使被骗仍不会进行举报,甚至难以察觉自己已经受骗的事实[10]。针对此类群体,要进一步普及金融投资的有关知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将预防教育融入社会经济发展中。另一方面要提高相关法律制度的普及水平,引导投资者正确利用好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这一方面国家已初步建立以“国家反诈中心”为代表的监管普及相融合的综合性平台,下一步要继续推动相关领域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培养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在思想上建立起一道“防火墙”,真正激发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形成完善的网络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四)结合大数据技术提高网络金融监管水平

    网络技术本身不具有危害性,既可被不法分子利用开展非法活动,也可被执法机关掌握成为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利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执法机关需要从技术层面结合大数据技术不断强化网络安全系统的开发和更新,在网络金融发展的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的治理。首先应当建立起一套多部门联合的综合性网络监管执法平台,充分融入如公安、税务、工信等部门已有的网络数据信息,在此基础上加强信息化执法程度。例如在当前阶段可以以公安部门牵头,以税务部门已有的缴税信息为基础,结合其他部门有关信息建立大数据追踪体系,建立完整的数据库来服务于网络金融的监管,提高对于资金流动的侦查效率。其次对于现有互联网金融平台,要进一步开发完善系统的技术路线和框架体系,对于已发现的网络漏洞要及时填补,对于有较大网络风险的如信息抓取、数据接入、用户信息存储等模块要提前考虑可能出现的入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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