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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协商制度6篇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4-03-31 12:45:04

    集体协商制度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集体协商制度6篇,供大家参考。

    集体协商制度6篇

    集体协商制度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协商制度 第2篇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以集体协商的方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的书面协议。

    一、协商内容:

    包括: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主要原则:

    1、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2、按劳分配为主并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原则。

    3、职工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4、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5、协商双方平等的原则。

    三、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三十三条

    2、《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3、《工会法》第六条、第二十条

    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四、协商程序

    (一)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1、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2、职工方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用人单位一方的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3、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4、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

    (1)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2)职工方协商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用人单位不得与期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自动延长至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二)做好协商准备

    为保证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顺利实施,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1、大力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知识和有关规定,提高广大职工的认知度,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奠定思想基础。

    2、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认真学习、了解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如《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3、搜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用事实和数据说话,搜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资标准、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还应搜集企业内部的资料,如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财务状况等。

    (三)提出要约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是工资集体协商主体的任何一方依法就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行为。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有困难的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其上级工会可依法代替基层工会向企业提出协商要约。

    (四)正式协商

    协商是工资集体协商法定的、必经的、关键的环节,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建立规范有效的协商机制。

    1、召开协商会议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积极合作的原则,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就商谈事项充分交换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2、起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要合法,要反映和体现企业的实际,不要照抄照搬,要有可操作性,概念要准确、严谨。

    (五)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使职工了解合同内容,便于职工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有2/3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超过半数的职工或职工代表同意,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六)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是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必经法律程序,不得轻视或不履行签字手续。

    五、报送审查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将文本一式四份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报送材料:

    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双方协商代表材料,首席代表基本情况。

    3、工资集体协商记录。

    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原件1份)。

    5、集体合同(协议)一式四份(原件);

    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审查。

    六、公布实施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公布的形式一般包括:在本企业的厂务公开栏、内部网上进行公布、印发全体职工或其他形式。

    集体协商制度 第3篇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决定机制的转变,建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工资政策、法规,经与集体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分配原则

    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动要素分配,效率优先”的原则。

    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

    公司与工会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及年度增长幅度、工资支付、奖金和津贴的分配及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四条,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

    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标准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基本月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本镇所属企业为使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正常上班(按法定工作日)和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对职工执行不低于每月元的最低工资制度,上不封顶,并根据各企业经营情况确定各自奖金金额。

    奖金、津贴发放水平按劳动和工作质量、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数量、国家法规等考核认定。

    考核认定由各企业负责,签约双方参与民主审定,审定后的奖金、津贴水平总金额向职工公布。

    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并按月发放,各企业可自定发放日,如遇节假日可以提前或顺延。奖金、津贴按月、半年、年度发放,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职工参加经公司批准同意的社会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不影响工资标准和奖金补贴。

    第五条,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原则上作调休处理,调休不完的,到年终一次性结算,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婚丧假、年休假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员工工资扣除规定

    职工工资应当按月按时发放,不得随便克扣或无故施欠职工工资。

    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劳动合同约定,由职工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能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第八条,经济补偿规定

    企业要终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其计发标准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本人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发任何补助费,还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向公司赔偿培训教育费(凭培训发票上的费用,按规定服务年限平均,赔偿未到期年限的培训教育费)。

    第九条,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工资待遇,其标准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增加职工工资应掌握以下比例

    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应与公司上年实现的利税,上缴利税或销售收入等经济效益指标增长相一致,二者之间的比例应掌握在~:1左右为宜。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一般二者的比例关系不高于1:1。

    企业工资利税率的水平应与职工工资增长同比例,后者不能高于前者。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是指职工工资增长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在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础上,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每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增加员工工资要考虑的企业内部因素

    劳动生产率;

    2、资产保值增值率;

    人工成本水平;

    经济效益情况;

    企业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情况;

    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二条,协议的时间和履行

    1、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在有效期内,每年月为各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职工工资的时间。根据上年决算进行认真测算,确定本年度增长幅度、基数和增资时间,化解到部门、班组和个人。

    协商、测算结果和增资基数细则,由协商小组成员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

    协议到期到前天内,双方应召开会议协商,做好修订、重订工作,如双方未提出修订、重订和终止意见,此协议今后三年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终止本协议;

    1、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员工的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按集体合同约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集体协商制度 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行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协商内容

    第九条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第十条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企业方生产经营状况;

    (二)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的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第三章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行业、区域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行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行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协商双方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推选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天,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工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一名,行业协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十七条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陕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5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方协商代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协商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行业、区域,所在地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职工方提出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可以代替本级工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六条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企业方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工方应当向企业方协商代表提供职工方协商意向。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第二十八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每年至少协商一次,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三)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方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工资集体合同不能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一方或者双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认可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用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小组,对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第三十七条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企业方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集体协商制度 第5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

    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集体协商制度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商谈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建设,推动本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集体协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对工资集体协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九条企业方、职工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本方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内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聘请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企业中女职工、残疾职工、劳务派遣工分别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本企业内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确定,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并参加协商,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

    (二)协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参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问询,告知协商情况;

    (三)经本方首席代表同意,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五)尊重对方协商代表,文明协商。

    第十五条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协商代表的权利。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始于选举产生之日,终止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

    企业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非法定事由,企业方不得单方解除与协商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与当地地方工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案、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生活费支付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方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要约的,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协商的具体内容。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

    第二十二条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由专人记录。协商记录由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漏协商进程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在召开协商会议的五个工作日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企业方应当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上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申请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争议仍未解决的,启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调。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方协商代表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四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二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并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企业方报送的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协商代表名单、要约书、协商会议记录、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提出异议的,应当将明确的修改意见书面告知企业方。经双方再次协商修改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按规定重新报送。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应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同级地方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内容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经双方协商,也可以为两年。下一轮协商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企业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工会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重组的;

    (三)企业因经营亏损、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终止: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企业破产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解散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职工方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等区域内同行业或中小企业集中的,可以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尚未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可以由当地地方工会代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劳动报酬、工资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选派;
    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企业,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或者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四十二条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开展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其商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除本章规定外,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其他条款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取消其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等先进称号评选: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三)违法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四)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

    (五)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六)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企业方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并补发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企业方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协商代表及其他参与协商人员泄漏协商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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